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慶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慶傑(下稱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中華民國109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7月21日確定。該案確定前,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新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准予再審,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裁定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方法,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原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已以同一事由對該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以聲請人未指陳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其所指摘者,應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為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並確定在案等節,亦有上開前再審裁定1份附卷可佐。
㈡則聲請人本件再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項之用法違誤」此一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據上揭說明,即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既明,自無再依刑事訴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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