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治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 蔡竣勝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為1年4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51號被告鄭治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治平於民國99年前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甫於10
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蔡竣勝(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0日晚間某不詳時許,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旁某旅館內,共同謀議由鄭治平下手行竊重型機車,再由蔡竣勝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竊取他人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嗣於103年11月21日凌晨4時55分,鄭治平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郭玉鳳 所有置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前開旅館,將上開重型機車交予蔡竣勝使用,嗣郭玉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治平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竣勝之供述及被害人郭玉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竣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