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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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秋榮 相對人 王銘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於85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89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自民國104年11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萬4319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正本為證。本院於105年3月15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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