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5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法定代理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小即有智能障礙(中度),且罹患罕見疾病,上下肢體均有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由於聲請人之父母均不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經鈞院前以97年度親字第148號裁定停止其等親權,並選任臺南縣政府為其監護人,因臺南縣市政府合併改制,並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8號裁定改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年滿17歲,即將成年,但聲請人之心智狀況無法完全獨立,爰依法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甲○○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本院100年度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影本。
(二)甲○○為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