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國平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字第2632號卷三第262頁及本院訴緝卷第11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0號被告王國平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平與 廖娟宜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提起公訴)前為男女朋友。王國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6時許,在廖娟宜所駕駛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臨洋港生猛活海鮮餐廳」旁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裝有不詳數量海洛因之針筒1支予廖娟宜施用,嗣經警方就廖娟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廖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8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證明被告與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約見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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