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陳騰 相對人 梁思媮 (即 陳凱 之繼承人)
陳詠婕 (即陳凱之繼承人)
陳家璇 (即陳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相對人梁思媮、陳詠婕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梁思媮、陳詠婕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680元,因此,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凱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