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0時10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年撤緩字第237號撤銷緩起訴,有前述案號之案卷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