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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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鎰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鎰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鎰銘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 林冠宇 (業經判決確定)、 潘彥佐陳思穎 暨數名友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好樂迪KTV」重陽店117號包廂唱歌,席間陳鎰銘、林冠宇因認潘彥佐與陳鎰銘之女友即林冠宇乾妹陳思穎過於親近,並藉酒意對在場女性友人行為踰矩,心生不滿,林冠宇遂偕潘彥佐進入包廂廁所內,表明陳鎰銘與陳思穎為男女朋友關係,要求注意份際,陳鎰銘亦上前關切,三人因而齟齬,陳鎰銘即與林冠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潘彥佐,致潘彥佐受有右眼眼眶骨折、右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潘彥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鎰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彥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好樂迪KTV」重陽店襄理 陳梅惠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持不詳黑色物品傷害告訴人,為被告及共犯林冠宇所否認,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持不詳物品毆打告訴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林冠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透過朋友相互邀約,同聚一堂,本為樂事,偶遇細故,不思理性溝通,率然以暴力相向,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所肇告訴人傷勢嚴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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