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 陳立松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賴柏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被告 張宏駿
陳正文 李明釗 國寶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純瑛 被告元禎環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 被告燁麟有限公司(原名元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土地範圍內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9,000元(即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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