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5號原告 張蜀娥 被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被告依上開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聲請對原告之債權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16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實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計算至原告於105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應為65,838元【56,160元+﹝(3+163/365)×56,160元×5%﹞=65,838元】,因此原告本於異議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65,83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3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838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