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七樓奇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華公司)聘僱之清潔工,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一)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利用上午七時至八時許前,其他員工未正式上班前之打掃辦公室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址持公司配發其個人使用之置物櫃鑰匙開啟公司會計乙○○座位後方之鐵櫃,以每次僅拿取櫃內部分千元紙鈔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由乙○○管領置於上開鐵櫃內之公司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十萬一千元。(二)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以同上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乙○○管領之公司零用金共二十萬一千元。嗣乙○○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發現上開零用金短少,經自同年八月三日起裝設監視器,於同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均錄得甲○○持鑰匙開啟乙○○之鐵櫃欲行竊,惟因該二日櫃內未放置千元鈔而未得逞之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竊取乙○○保管之公司零用金之事實,惟辯稱:其僅竊得十數萬元,未竊得八十萬二千元這麼多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甲○○人事資料卡、張哲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乙○○所提九十五年三至八月零用金損失清單一紙、鐵櫃內外照片共三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
(二)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承自九十五年三月某日起陸續行竊,惟就確實行竊次數、金額則表示不記憶,而告訴人乙○○為公司會計,於發現管領之公司零用金短少後,即清查各項帳目,以銀行存摺、公司帳與支出單據逐一清點、比對彙算出失竊金額,並提出九十五年三至八月零用金損失清單為佐,而前揭零用金損失清單之製作乃告訴人依電腦帳、傳票支出情形計算之結果,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是告訴人所指稱失竊金額應認屬實。
(三)上開零用金固定放置在告訴人座位後之鐵櫃內,每日下班時告訴人均會將鐵櫃上鎖,隔日上班時始開鎖之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衡以上班時間,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在辦公室內,櫃內財物遭竊機率甚低,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前揭鐵櫃照片所示,該鐵櫃及櫃門鎖並無破壞痕跡,足見行竊之人應係於告訴人下班將鐵櫃上鎖後,至隔日上班前之期間,以鑰匙開啟櫃門竊取財物後,復行上鎖之方式行竊。而被告自承:因想拿錢,以公司配發員工個人使用之置物箱鑰匙(每人均有專屬置物箱與鑰匙)試開告訴人鐵櫃門鎖,發現吻合,其後即利用上午早到打掃時間,以上開方法多次竊取櫃內零用金等語,核其所言,均與前述零用金失竊時間、行竊方式等節相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奇華公司一般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許,在此之前僅清潔人員會停留在辦公室內等語,及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後未久,接連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九日均攝得被告以鑰匙開啟告訴人鐵櫃搜尋財物之情,此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幀在卷為佐,益徵被告於上開期間,以前揭方法竊取櫃內財物甚為頻繁,綜上事證,堪認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共竊取八十萬二千元等語,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洵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僅偷二、三次,一次約拿四萬元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所為竊盜犯行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可資參照。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開啟乙○○存放公司零用金鐵櫃搜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竊盜既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竊盜、竊盜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因缺錢花用,(連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工作場所財物,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惡行非輕,犯罪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犯之,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五之(一)項後段結論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開啟告訴人鐵櫃竊取財物所用鑰匙,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乃奇華公司所有配發員工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竊得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至│七萬二千元│││三月十五日間某日││├──┼──────────┼──────────┤│二│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三萬八千元│││三月三十一日間某日││├──┼──────────┼──────────┤│三│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萬五千元│││四月十二日間某日││├──┼──────────┼──────────┤│四│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至│四千元│││四月十七日間某日││├──┼──────────┼──────────┤│五│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至│四萬五千元│││四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六│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萬六千元│││至五月九日間某日││├──┼──────────┼──────────┤│七│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五│七萬元│││月三十日間某日││├──┼──────────┼──────────┤│八│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六萬元│││至六月十二日間某日││├──┼──────────┼──────────┤│九│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至│十一萬一千元│││六月二十七日間某日││├──┼──────────┼──────────┤│十│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一萬元│││至六月三十日間某日││├──┼──────────┼──────────┤│合計││六十萬一千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竊得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九萬六千元│││月六日間某日││├──┼──────────┼──────────┤│二│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七│一萬七千元│││月十二日間某日││├──┼──────────┼──────────┤│三│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至│三萬三千元│││七月十七日間某日││├──┼──────────┼──────────┤│四│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至│一萬元│││七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五│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四萬二千元│││至八月二日間某日││├──┼──────────┼──────────┤│六│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或八│三千元│││月四日││├──┼──────────┼──────────┤│合計││二十萬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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