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振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振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歐陽振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均係竊盜罪、附表編號6係毀損罪,均屬財產犯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5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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