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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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被告 卓月霞 等8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該案偵查中扣得由檢舉人A1所提供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係不明之人用以交付之賄賂,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20號被告卓月霞等8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選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偵查中扣案由檢舉人A1所提供之500元,係不明之人用以行求之賄款,此亦有證人A1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從而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葉惠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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