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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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 司家 他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2號聲請人 余麗青 地址保密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相對人 吳清輝 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余麗青與相對人吳清輝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零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余麗青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吳清輝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8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含追加部分)、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即第二、三審之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本訴離婚),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500元(本訴離婚部分為4500元,反請求部分為1000元),第三審裁判費用為31,502元(本訴離婚部分為4500元,反請求部分為1000元,二審追加部分為26002元),以上共計40,002元均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40,00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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