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謝忠傑 相對人 柯來 相對人 柯坔金 相對人 柯賢松 相對人 柯朝梁 相對人 柯添鎰 相對人 柯焜耀 相對人 柯財芳 相對人 柯丞鴻 即 柯佳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相對人柯來、柯坔金、柯財芳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柯來、柯坔金、柯財芳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柯來、柯坔金、柯財芳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元)││├─────────┼───────┼───────┤│裁判費│20701│聲請人│├─────────┼───────┼───────┤│勘查費、謄本費│1750│聲請人│├─────────┼───────┼───────┤│複丈費│800│聲請人│├─────────┼───────┼───────┤│勘查費、位置圖轉繪│12950│聲請人││費│││├─────────┼───────┼───────┤│鑑定費│53000│聲請人│├─────────┼───────┼───────┤│複丈費、謄本費│16150│聲請人│├─────────┼───────┼───────┤│複丈費、謄本費│14550│柯來、柯坔金、││││柯財芳│├─────────┼───────┼───────┤│複丈費│1600│柯來、柯坔金、││││柯財芳│├─────────┼───────┼───────┤│合計│121501│柯來、柯坔金、││││柯財芳共預納││││16150元,平均││││每人預納5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共預納││││105351元。│└─────────┴───────┴───────┘附表:
┌───┬────┬──────┬──────┐│姓名│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費用額(新台│之訴訟費用額││││幣/元)│(新台幣/元│││││)│├───┼────┼──────┼──────┤│謝忠傑│27分之10│45000│-----│├───┼────┼──────┼──────┤│柯賢松│27分之2│9000│9000│├───┼────┼──────┼──────┤│柯朝梁│27分之2│9000│9000│├───┼────┼──────┼──────┤│柯坔金│27分之4│18000│12617│├───┼────┼──────┼──────┤│柯添鎰│27分之1│4500│4500│├───┼────┼──────┼──────┤│柯焜耀│27分之1│4500│4500│├───┼────┼──────┼──────┤│柯丞鴻│27分之1│4500│4500│├───┼────┼──────┼──────┤│柯來│9分之1│13500│8117│├───┼────┼──────┼──────┤│柯財芳│9分之1│13500│8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