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謀選任辯護人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謀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林宏謀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宏謀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雅玲 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為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李承桓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3號被告林宏謀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謀自民國112年7月2日早上8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家內飲用7小瓶米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至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與知本路1段56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徐滄振 (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乘客林雅玲,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時,遭林宏謀駕駛本案小貨車自本案小客車車尾處追撞,因而致林雅玲受有左臉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宏謀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經警循線查獲林宏謀後,測得林宏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86MG/L,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滄振、林雅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宏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㈠伊坦承有於當日有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㈡伊坦承當日飲酒後仍駕駛本案車輛,惟辯稱對當日事發經過、有無撞到人之部分都不記得了,事後到派出所才知道有一個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徐滄振、林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事發時,告訴人徐滄振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雅玲,於行經上揭路段欲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自車尾追撞,被告未經告訴人徐滄振、林雅玲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雅玲受有左臉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四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前揭路段,並自告訴人徐滄振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後方追撞,致告訴人林雅玲受有前揭傷害,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地面有明顯25.1公尺之煞車痕跡,且觀諸告訴人徐滄振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之車損狀況,顯見被告應有注意前方有車輛欲左轉,撞擊之力道非微,被告亦自承肇事後即繼續往台東方向直行,難認被告對於與告訴人徐滄振、林雅玲發生碰撞乙事全然不知,並於肇事後仍逕自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就上揭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肇事、過失傷害犯行,其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亦對告訴人徐滄振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徐滄振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徐滄振、林雅玲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其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徐滄振部分,既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