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被告 葉皇傑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皇傑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路○段00號。
理由
一、被告葉皇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提出證明清白之相關證據,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被告之母親已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供擔保,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就聲請權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辯護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本院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確實有滅證之事實,復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參與詐騙犯行,詐騙金額非少(共約168萬5,000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遭羈押迄今上述情狀既無情事變更,現時自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態樣、檢察官起訴後提出之各項事證、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遵守限制住居於一定處所之命令,應足以擔保日後對被告所為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嘉義縣○○市○○路○段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敏郎
法官簡仲頤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