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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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9月24日7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而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龍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5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情形,即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安西路往新樹路方向行駛,被告丙○○所駕駛客車之左前車頭遂撞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使告訴人乙○○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大趾擦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丙○○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98年5月2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8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5日甲○ 慎群 98偵8440字第59
0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茲檢察官於告訴人98年5月2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98年4月28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起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8年6月5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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