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鼎洲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和其母親 劉美枝 ,與甲○○前因土地問題發生齟齬,而相處不睦。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因乙○○聽聞甲○○質問劉美枝何以將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辦公室之廁所門上鎖之語氣不佳,便心生不悅,旋即與甲○○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甲○○並於雙方拉扯中將甲○○甩開,致甲○○跌倒在地並面部朝下撞擊該辦公室旁之鐵櫃,致受有頭部鈍傷並雙側頭皮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及3公分、臉部鈍傷並右側眼眶撕裂傷兩處各0.5公分及
1公分、左側下巴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鈍傷並雙側頭皮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及3公分、臉部鈍傷並右側眼眶撕裂傷兩處各0.5公分及1公分、左側下巴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勢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持打孔機傷害告訴人之情,辯稱:伊絕對沒有拿打孔機打告訴人,當時伊是徒手打他,才會造成伊右手背受傷,告訴人應該是在雙方拉扯時被伊甩開而撞到一旁鐵櫃,才會造成頭部撕裂傷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被告和其母親即證人劉美枝,與
告訴人前因土地問題發生齟齬,而相處不睦。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9時許,因被告聽聞告訴人質問證人劉美枝何以將高雄市○○區○○○街○○巷○○號1樓辦公室之廁所門上鎖之語氣不佳,便心生不悅,旋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並於雙方拉扯中將告訴人甩開,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面部朝下撞擊該辦公室旁之鐵櫃,致受有頭部鈍傷並雙側頭皮撕裂傷兩處各2公分及
3公分、臉部鈍傷並右側眼眶撕裂傷兩處各0.5公分及1公分、左側下巴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頁)、證人劉美枝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他卷第9至11頁、第23至24頁反面、原審法院二卷第45頁至5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卷第3頁)1紙、法務部單一窗口三親等查詢(他卷第6至7頁)1份、鳳信診所之乙○○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頁)1紙、現場暨告訴人甲○○受傷情形照片20張(他卷第36至4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打孔機傷害告訴人一情,然:
①證人暨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上開時、地,因
辦公室之廁所門遭上鎖,其所屬員工無法使用,遂去敲打門,而與劉美枝與乙○○起口角爭執,乙○○就出拳打我,我整個人就昏了還跌坐在地,我感覺乙○○一直打我,我就雙手抱頭,但是乙○○還是一直打我臉和身體,他好像還拿類似打孔機的東西打我頭等語(他字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依常情,被告若全程係持打孔機此等工具打人,被告之手背就不會直接受到衝擊而受傷,然而被告於
104年10月24日即案發當日至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手背挫傷腫痛,並主訴與他人徒手打架受傷等語,有鳳信診所病歷0份附卷可參(原審法院二卷第14頁正反面),此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再查,證人劉美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打架時,伊全程在場,案發地點在伊住家1樓之辦公室,被告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產生撕裂傷、流血等傷害結果,並未使用打孔機,打孔機之所以會在地上,是因告訴人先抓住被告的手臂不放,被告將告訴人甩開的同時,告訴人的手剛好撥到辦公室桌上所置放的打孔機,打孔機就掉地上了;被告將告訴人甩出去後,告訴人就撞到鐵櫃1次;被告雖沒學過拳擊、格鬥,但被告當時無法冷靜、年輕人衝力比較大,徒手將告訴人打到流血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45至53頁),復參酌告訴人前揭陳稱遭被告毆打時係採雙手抱頭之動作,則在採該動作以躲避他人直接攻擊其頭部、臉部、眼睛等部位時,人們時常會伴隨著躬身、閉眼等肢體反應,或為保護眼睛等重要部位而使視線被遮蔽;並考量告訴人係證稱「他好像還拿類似打孔機的東西打我頭」,其語氣並非肯定,告訴人亦可能係遭受攻擊後,始見到地上遺落之打孔機,而推論被告係持打孔機攻擊其頭、臉等處,則告訴人是否確實親眼看到被告係手持打孔機攻擊,即有可懷疑之處。
②復以,衡諸被告行為時為26歲年輕男子,再加上其主觀上
認為自己與母親受告訴人之欺負,一時氣憤、情緒激動下,徒手毆打他人即足以造成不規則撕裂傷、流血等情,未必要以打孔機等有銳利邊緣之硬物始可達到頭部或臉部撕裂傷。且被告自承:有傷害之故意,而無重傷之故意,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讓告訴人以後不敢再欺負人等語(原審法院二卷第58頁)。考以告訴人年約65歲,已為上年紀之人,如果被告在盛怒下拿打孔機此等器物打頭、臉部,難保不會有生命危險,在被告主觀上僅想傷害、教訓告訴人之情形下,被告應不至於會拿打孔機此等堅硬物品攻擊告訴人。是以,告訴人證稱被告係持打孔機毆打之部分非無合理懷疑之處,尚不足採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雖函覆本院稱:依告訴人撕裂傷狀態而言,不太可能係徒手所致,惟是否為使用打孔機或其他鈍器毆打所致,本院無法推斷,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3116號函可稽,然依該意旨,告訴人之傷僅是不太可能係徒手所致,且依證人劉美枝之證言,告訴人亦曾經撞到鐵櫃,而鐵櫃有邊角或尖銳處,亦可能造成撕裂傷,且如上所述,告訴人亦僅係推測被告拿類似打孔機的東西,並未確定,尚無從僅憑上開函文,遽認被告係持打孔機毆打告訴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伯父與姪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法務部單一窗口三親等查詢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6至7頁背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舉動,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本應彼此尊重扶持、理性溝通,竟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與母親、弟弟同住,目前待業中,先前是冷氣技師,每個月要有工作時才有收入,賺的錢都給母親,自己只留生活費等生活狀況(原審法院二卷第63、5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被告係持打孔機傷害告訴人,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以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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