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家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利家麟與 姚文斌 係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利家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桃園市不詳地點,於附表所示日期,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其所有暱稱「利家麟」之臉書帳號,接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供臉書網站不特定訪客任意瀏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姚文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姚文斌於111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