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 朱孝茜 代理人(法扶律師) 孔菊念 律師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上列聲請人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孝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孝茜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幼即有極重度精神障礙,自67年11月起即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並於75年12月18日經鑑定領有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未婚無子,父母亦相繼離世,原有同父異母姊姊可協助處理聲請人生活所需相關事務,惟聲請人之同父異母姊姊近日已逝世,同母異父之兄長不願接手照顧,同父同母之兄長則早無聯繫、行蹤不明,致聲請人無論開立郵局帳戶以領取諸如三節慰問金、防疫期間加發關懷弱勢生活補助等相關補助款項、未來醫療需求等事宜均無適當人選可出面協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本院認聲請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路得啟智學園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及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相對人所在處所鑑定,經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㈠鑑定結果: 朱員 應為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幾乎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朱員已在景仁殘障教養院安置訓練超過43年,目前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可以在老師的牽引及協助下行走,步態慢,走路尚穩,肢體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外觀顯略凌亂。注意力侷限在自我世界中。態度可被動配合。情緒穩定。可以有自主動作,但是僅在熟悉的聲音舉起雙手,而無法遵循醫師的醫囑做其他行為。無言語表達,僅有部份嗯、嗯之聲音發出,無法理解其意思。無法以言語、動作、文字等與之溝通,需由照顧者猜測其意思,而給予日常一般基本生活上的協助。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可以自行以湯匙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不過會弄得較為髒亂。由照顧者定時帶去廁所大小便,清潔需要他人協助。洗澡完全由他人協助。目前幾乎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計算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有陳炯旭診所111年9月12日旭字第1110902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即相對人本人,關係人ㄧ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安置機構之主管機關,關係人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相對人安置機構。平時由安置機構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陪同回診領藥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與印章。目前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全額補助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之意見想法。相對人父母及同母異父之二姊皆已往生,而同母異父之大姊及哥哥皆無意願接手處理相對人事務,且同母異父哥哥 羅福城 先生有簽名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以及無意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相對人同父母哥哥 朱孝忠 先生則行蹤不明,故無法得知其對本案之意見想法。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黃社工 表示,因目前已無親近家屬可協助相對人辦理開立郵局帳戶及未來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選(指)任相對人居住地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亦同意選(指)任相對人安置機構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與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黃社工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相對人戶籍地位於苗栗縣,其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皆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核發,建請鈞院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之意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年8月11日桃林字第111566號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六、又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就聲請人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桃社工字第1110057975號函表示聲請人之戶籍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且由苗栗縣政府核列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及低收入戶列冊,故建請選定苗栗縣政府為監護人。復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就是否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見,苗栗縣政府以府社障字第1110128212號函表示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請本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權益評估及裁量選定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函覆結果,目前相對人具低收入戶第三款福利身分,戶籍地位於苗栗縣,其相關社會福利補助係每月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全額補助安置照顧費,故認若由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為聲請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自67年11月17日起由苗栗縣政府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以及證件保管、個人事務處理和就醫協助等,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協助,是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生活事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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