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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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富明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至105年5月26日另案入監執行前之某時,無法排除係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1月5日之後,依法自無從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