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22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廖財炯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謝上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廖財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財炯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謝上文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廖財炯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謝上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謝上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之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13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該案號為系爭執行事件),係因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變更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7月18日宣判
,惟被上訴人竟刻意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將其憑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所聲請之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故請求上訴,及撤銷該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說法前後不一,
已有疑義,且被上訴人對於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借款交付等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上訴自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當初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告訴上訴人要幫
忙處理2件分割共有物找補的事情,惟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後,被上訴人並未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金交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本票單純係上訴人個人私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與原判決
所載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判決分割共有物之找補問題無關,上訴人就其所稱有利於己之上情應舉證證明。況原審僅於107年7月4日開庭1次,於107年7月18日判決,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419號、10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亦係庭後補呈,被上訴人均不知情,且與本件無關,該另案係上訴人之手足間相互提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找補事宜,發生時間為
103、104年間,與本件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均無相關。縱系爭本票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分割共有物之找補事宜,上訴人亦須舉證證明如債權人為何人?是否為判決中之那筆款項及有否清償證明?又上訴人之手足願否接受系爭本票金額10萬元等?另上訴人倘未拿到錢,何以要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又倘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給錢,上訴人大可與被上訴人理論,或至被上訴人處爭執,被上訴人於左鄰右舍均住滿人之情下,焉敢不給?再者,被上訴人住處旁即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上訴人亦可即時向民權派出所報案或請求警察處理,上訴人均捨此不為,復未舉證以證清白,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直接開立予被上訴人,確實係上訴人於10
5年11月23日於被上訴人家臺中市○○○路開票予被上訴人,當天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10萬元,且當天上訴人係在家裡將系爭本票開好後,兩造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係因上訴人依分割共有物判決要找補上訴人姊妹1,500萬元左右,上訴人沒有錢。雖在105年11月23日前幾天,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被上訴人係從帳戶提領不只10萬元,該提領款項即為先前的開支,因被上訴人要幫上訴人處理補償金達1,500萬元,上訴人有提供很多分割共有物相關不動產資料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還了109萬6070元給上訴人大姊,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幫上訴人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但上訴人卻分文未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10萬元應與分割共有物無關,該10萬元上訴人係稱要處理與親戚的交際應酬需要錢,另外上訴人有玩賓果,被上訴人亦係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自臺灣土地銀行陸續領款係放在家中,亦在家中將現金交予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就是上訴人有收到現金的收據,上訴人雖提出2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惟上訴人應具體指明所稱10萬元部分係針對那一份分割共有物判決,該10萬元怎麼可能處理1,500萬元找補的事情。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不得執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追加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對造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68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1月23日有開立系爭本票。
⒉系爭本票是直接由上訴人開立給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持本件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經上訴人提供擔保,目前停止執行中。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於開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當天確實有交付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85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⒊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107年司執字第71375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目前停止執行中,均為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於開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當天確實有交付1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發票人一經簽發票據,即應依票面文義
負其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而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刪除前)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主張:我當時是
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分割共有物的找補,他叫我簽本票,我就簽給他。判決案號103訴1419號、104訴2110號,庭後補呈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兩件分割共有物判決已經確定,並確定找補之問題後,始於105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及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本院103訴1419號、104訴21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該2案判決係分別於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7日確定,上訴人確均找補予其他共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8-60頁)相符,且依本院所核發該2件判決書之確定證明書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3日、105年11月8日,確實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相距甚近,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票並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故上訴人辯稱:係因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分割共有物的找補,被上訴人並未交付10萬元,被上訴人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自可採信。故被上訴人所辯: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找補事宜,發生時間為10
3、104年間,與本件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均無相關云云,自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出借款項予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等
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我有借錢給原告,我是交付現金,我交付10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才開本票給我,這張本票就是證明,沒有其他第三者在場,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本票並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況就上訴人為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之民事呈報狀係記載:原告亦曾委託呈報人幫他處理銷售西屯之土地及房子等事宜,是原告急著以要處理其姊、妹間法院判決之一些棘手問題,故欲向呈報人借款新台幣十萬元以應急需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於原審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這張本票不是分割共有物找補的事情,是原告說要去開店或玩賓果的事情,原告才來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再陳稱:票據是廖財炯直接開立給我,票子確實是廖財炯於105年11月23日,在我家梅川東路開票給我,當天我有交給他10萬元,而且當天是他在家裡把票子開好後,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是因為廖財炯依照分割共有物的判決,要找補給他的姊妹1500萬元左右,他沒有錢。是因為105年11月23日前幾天,廖財炯叫我幫他處理分割共有物的事情,但他跟我借這10萬元應該跟分割共有物沒有關係,這10萬元廖財炯跟我說是他要處理跟親戚的交際應酬,所以需要錢,另外他有在玩賓果,這是我事後才知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原因,所述互有不符,故被上訴人確實未就已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再陳稱:
我幫對造還了109萬6070元給對造的大姐,可以證明我確實幫對造處理分割共有物的案子等語,並提出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影本為憑,惟此已為上訴人否認,況被上訴人所提105年11月11日之轉帳1,096,070元部分,縱使可證明係為處理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找補,而幫忙上訴人所轉帳等情,惟被上訴人已表示系爭本票之開立與分割共有物無關,且1,096,070元之金額,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1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自與本件無關,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
既已證明其簽發票據之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858
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本院107年司執字第71375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按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清償及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追加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本院107年司票字第285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並就追加之訴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奐忱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廖財炯│105年11月23日│100,000元│105年11月23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