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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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6號聲請人 吳高桂英
吳美蓉 吳燕蓉 吳文炎 吳秀霞 吳民鈞 吳文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僅係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之情勢,並非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983號裁判要旨、司法院83年7月12日拑秘台廳民三字第1194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文治 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2年1月1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兄姐弟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惟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調查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是否育有子女,經函覆顯示被繼承人與前配偶 陳小琴 於大陸地區生有1子 吳東霖 ,有法務部102年6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大陸地區(2013)法助台請(調)復字第50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台方調查取證情況說明、戶口證明、出生醫學證明結婚登記證、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證吳東霖確係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亦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至今雖未向本院聲明繼承,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已當然取得繼承權,是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若不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應自被繼承人之子吳東霖逾3年未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日起
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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