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5號聲請人 林算蘭 相對人 林福義 關係人 林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福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算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峻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算蘭為相對人林福義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腦中風,迄今長期臥床,四肢無力,無法吞嚥靠鼻胃管餵食,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茲為協助相對人處理保險事務,聲請人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經親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峻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102年3月14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陳文科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訊問時均躺臥病床上,插鼻胃管,手腳僵硬不動,對於法官之叫喚均無反應,經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無法為意思表示,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14日 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個案在整個鑑定過程中完全被動、無語言表述能力、缺乏適當的人際互動溝通能力;評估其過去發展史以及生活史並輔以精神心理之檢查,顯示其現階段的智力功能明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於一般事務的執行能力亦已明顯退化,電腦斷層檢查亦顯示其腦部組織已經呈現中度萎縮現象加上98年之出血性腦病變,更導致其大腦認知功能嚴重損壞,無法正常的自我生活,需要別人24小時照顧,判斷已經無法恢復其認知功能。判斷上個案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之能力,以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102年6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足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之親屬 林均鴻 、林峻德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峻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函囑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照顧狀況:相對人現於署立苗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全日型機構式住宿照護,家屬間有充分共識,讓相對人接受機構式的專業照顧。2、經濟來源: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輔助每月3,500元,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14,000元,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子林均鴻會分擔家裡支出,相對人次子林峻德因工作不穩定未曾分擔家計。3、本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無不妥;函示之關係人乃相對人次子林峻德,亦知悉聲請人聲請人相對人監護宣告乙事。仍請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苗栗縣政府
102年3月22日府勞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障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算蘭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林峻德為相對人之子,對相對人之情形應屬瞭解,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准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