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翔羿
被 告 黃霞
李幸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就被
告李幸娥之住居所不明,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0月2月4日以110年度
中補字第25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被告李幸娥之住居
所,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其訴訟,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