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隆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參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董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查獲,董隆興帶警至其上址居處,並主動自其房間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13公克、0.0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
103公克、0.062公克)、玻璃吸食器2支予警查扣,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2支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4年6月14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48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6月29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4-13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仁武104-132)各1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分別為0.113公克、0.07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3公克、
0.062公克)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8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4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顯示內容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因毒品通緝遭警查獲,惟並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吸食器2支予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
4年6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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