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自己吸食之用,犯罪手段係在公共場所竊盜香煙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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