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10行「BJM-8719號」更正為「ACJ-8712號」;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且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所為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駕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1號被告陳瑞鴻(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巷0號5樓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柯俊洲 發生行車糾紛並衍生肢體衝突(未據雙方提起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當場對陳瑞鴻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俊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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