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淑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上訴後嗣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編號1至2)與其餘1罪(編號3)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5年5月+1年6月=6年11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3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相類,均為巧立各類名目向被害人訛詐財產,犯罪所得均非甚少,被害人則非同一等情;復參酌受刑人以上開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2年8月105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08年9月11日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11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12年4月20日編號1至2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並分別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年1月107年間不詳時間起至108年5月29日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起至110年7月28日止高雄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113年5月29日同左113年7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