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1660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兆震 被告 許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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