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順景曾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及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4月(亦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0年6月確定,復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2月21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101年5月7日始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2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18之2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8日晚上9時許,亦在上址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0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順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有累犯之加重規定,故無從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自亦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警詢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即綽號「黑吉」之 吳英傑 並非因其供出而查獲(查係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始發現其販毒事證),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已有正常穩定之工作,期望從輕量刑以照顧家庭,暨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