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08號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介 和
邱漢欽 被告 涂麗惠
張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66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嗣就本金及利息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866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麗惠邀同被告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1月27日向原告之經銷商聯樺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聯樺公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由聯樺公司將其對被告涂麗惠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涂麗惠則將1,000,000元之價金,以6期為限,每月1期,每期繳納166,667元與原告之方式清償債務,如未按期繳納,剩餘未繳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到期未償還金額加計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外延滯繳款當月應計付500元、第2個月600元、第3個月7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涂麗惠繳納2期後自105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仍積欠金額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各1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涂麗惠現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價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應得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涂麗惠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2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