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允全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環里
送達代收人 陳義文 律師相對人 洪振昌 住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芳新路新街段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5萬6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事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93號、110年度存字第388號及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4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並已於110年12月8日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11年2月17日彰院毓文字第111000018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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