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3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燕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3年3月4日期滿。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
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8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8個月內,參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3月5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84號駁回再議確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10
3年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繳畢緩起訴金,亦已參加法治教育完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己股法治教育團體輔導名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緩起訴酒駕團體輔導活動問卷調查表、法治教育心得感想等,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張等在卷可稽。上開簽單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作為該期開獎之對獎之用,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人援引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項為聲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雖有違誤,然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