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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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明(原名黃全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黃曉明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臺語)」、「幹你娘」及「你真是狗畜生(臺語)」等語罵告訴人 邱宥熙 ,因該言語具針對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使告訴人感覺人格尊嚴遭受攻擊,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令其產生羞辱感,則被告所為核屬公然侮辱無訛。至被告主張因告訴人挑釁、持手機錄影,才罵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所辯僅能認為係其犯罪動機,與其犯行成立並無所涉,亦無從據此卸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在
同一地點,以前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之複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
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可議。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見反省,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7號被告黃全毅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0樓居桃園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毅係桃園市○○區○○○街○○○○號「重慶麻辣燙火鍋店」之負責人,邱宥熙則為FOODPANDA之外送員, 詎渠 等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上開火鍋店,因外送訂單棄單問題發生糾紛,黃全毅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店外道路或店內,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臺語)」、「幹你娘」及「你真是狗畜生(臺語)」等語辱罵邱宥熙,致邱宥熙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
二、案經邱宥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全毅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伊已經將餐點製作完畢,告訴人邱宥熙擅自棄單離去,伊上前詢問,告訴人表示有棄單之權利,並向伊挑釁及以手機對伊拍攝,伊才會開罵,但已經忘記罵什麼,告訴人手機有錄到什麼就是什麼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熙證述明確,復經本署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為上開數次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