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 潘江 和被告 吳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320萬元,當時僅付款178萬元,餘款142萬元迄未給付。原告2、3年前就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不承認有欠錢。被告當時跟農會貸款,那筆錢要給原告的,但是那時候因為原告的姪子發生車禍,要原告先把這筆錢借被告,讓被告先解決這個事件,但是被告現在都不承認了。
㈡、被告買賣當時只有替原告清償斗南京城銀行之抵押借款70萬元,原告沒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系爭房地舊登記謄本所載於82年11月17日塗銷2筆擔保10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登記,印象中跟被告無關,被告主張有代清償該抵押債務,請被告提出證明。爰依兩造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元,及自8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有在82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但總價金是360萬元,不是原告所說320萬元。被告是先幫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之抵押債務,總共有四胎,其餘則以現金給付,清償完畢後才移轉登記。但被告給付原告多少現金及代原告清償多少債務,因已經過將近30年,被告已經忘記,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的姪子有發生車禍沒錯,但是不是那個時間點?因為已經很久了,不記得了。原告說2、3年前有跟被告催討,但並沒有,是到今年過年因為被告賭債的問題,才跟被告催討。且當時承辦的代書都已經過世,原告也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最後也是不起訴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於82年10月間買賣系爭房地。
⒉原告於本件起訴2、3個月前,有向被告催討系爭房地買賣之尾款,但被告主張已經清償完畢沒有欠款。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是否已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全部給付完畢?⒉系爭房地之舊登記謄本所載銀行以外之私人抵押權設定登記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代為清償?⒊本件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舊登記謄本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至83頁),足信無誤。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10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房地,尚有餘款142萬元迄未給付等情。縱認屬實,然至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時,已逾26年,顯已逾上開法律所規定之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被告以時效為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已無理由。
㈢、且被告抗辯其當時係以買賣價金,先幫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所登記之四胎抵押債務,其餘再給付現金等情。雖原告只承認被告有為其清償銀行之抵押借款70萬元,並主張其沒有向其他私人借錢等語。然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系爭房地之舊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以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經合併更名為京城銀行)之抵押權登記共有二筆,擔保金額分別為75萬元及15萬元,核與原告所主張當時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次數、金額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該舊登記謄本,確有載明於82年11月17日塗銷各擔保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原告始改稱該塗銷,印象中與被告無關等語。其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而與被告所抗辯其當時代原告清償四胎之抵押債務相符。原告之主張,已難認屬實。
⒉況依上開系爭房地之舊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由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地政機關係於82年11月18日收件,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登記,而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82年10月22日;而上開系爭房地所登記之四胎抵押權登記,均載明於82年11月17日為塗銷登記,核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登記時間均相符。再者,上開四胎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金額合計達290萬元(計算式:150,000+750,000+1,000,000+1,000,000=2,900,000),差原告自己所主張之價金320萬元,僅不足30萬元,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況且,原告亦自陳被告當時有給付現金等語。依上情節,亦足認被告所辯其於買賣當時即已付清買賣價金屬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所辯其已付清價金,亦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2萬元,及自8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