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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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陸所載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陸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伍所載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經定執行刑之結果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故上開條文就本件而言,並無適用之可能,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至於本件合併計算宣告刑,亦無逾20年或30年之問題,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異。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受刑人於92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中視為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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