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高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高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魏高泉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之前科,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9號及第7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確定,並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5月24日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30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有應公廟內,以自製沾黏工具【即在鐵片之雙面黏貼雙面膠帶,並綑綁細繩製成】,伸入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俗稱釣魚方式),竊取香油錢,惟並未成功釣起鈔票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魏高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⑵證人 蔡宥成 於警詢之指證筆錄。
⑶員警職務報告。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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