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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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進文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53之15號後面空地,持自備來源不詳之鑰匙1支,竊取 王金正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6日晚上9時許,戴進文將上開竊得機車,停放於○○區○○○路○○巷55之42號前,為警尋獲(已發還),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戴進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見警卷第5至7頁、10至11頁、14至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金正、證人 吳書煒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被告辯稱該鑰匙1支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