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明生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明生明知其向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蘆洲 分行(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其後遭收購而更名,下稱星展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自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因 陳進發 (更名前為何進發)告知閱報得知出租帳戶將可獲得一個月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報酬,林明生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進發,其後陳進發即於翌日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麥當勞速食店內,將林明生前述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陳進發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後,輾轉取得林明生前述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林明生前述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誘騙匯款及取款之帳戶,林明生因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須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納繳前述易科罰金之款項後,林明生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書寫要求陳進發應幫忙支付其中四萬元罰金款項,否則告上法院之書信,置於陳進發位於桃園縣○○鄉○○街○○○號五樓住處之鐵門外,然陳進發置之不理,詎林明生於000年0月0日繳完前述易科罰金之款項後,雖明知前述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自己同意由陳進發拿走交付予他人,並非陳進發未經其同意私下取走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因認自己遭法院判刑易科罰金之款項陳進發亦應支付然陳進發不加理會,竟萌生基於意圖使陳進發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捏詞陳進發偷拿走其二本銀行存摺,致其被法官判決三個月云云,誣指陳進發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五九九號竊盜案件受理在案,而林明生復明知陳進發並無未經其同意拿走其前述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實,竟於前開其所為誣告案件偵查中,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後,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0四偵查庭內,於供前具結證稱:陳進發竊取我存摺的證據是九十八年四月間,陳進發來我 凌雲路 的家,下午十四時許,我有親眼看到陳進發在我的房間翻我的書看,後來法院通知我有詐欺案件時,我才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當天雖然沒有親眼看見陳進發拿我的存摺,是到後來判決書下來時,我問陳進發,陳進發也跟我承認,因為我有看見陳進發翻我的存摺,所以我懷疑是陳進發拿走的,陳進發知道我的密碼是因為他有幫我領過錢云云等虛偽陳述,後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0二偵查庭內,復於執行刑事偵查職務之該署檢察官偵查時,林明生再次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五九九號陳進發被訴竊盜案件中應訊而作證時,竟仍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再接續證述:不是我親自將存摺交給陳進發去換錢,我是遭法院判刑時才知道,我是被陳進發偷了二本帳戶云云等不實陳述,前後二次應訊作證(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均足生影響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發覺林明生證稱係經法院通知始知悉其前述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竊,且陳進發亦向其承認有偷竊行為,惟林明生卻未報警處理,復於自己遭訴之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案件審理中亦未供述係由陳進發竊取,而係直至林明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具狀提出告訴,與常情不符而於一00年二月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九號竊盜案件對陳進發為不起訴處分,林明生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一號駁回林明生之再議後確定。
三、案經被害人陳進發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判決後,將判決書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送達於被告林明生住處,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日即具狀提出上訴,並於其內詳述認原審判決內容錯誤,實際發生經過之情形為何等語,則被告林明生所具一0一年三月七日所提之上訴狀內實已經記載其上訴之理由,惟原審竟於一0一年五月一日以被告林明生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裁定命被告林明生應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前補提上訴理由,上開原審命被告林明生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並於一0一年五月九日送達於被告林明生住處後,由被告林明生至派出所收受,且被告林明生均未依原審前述裁定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再補提上訴理由等情,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六日送達證書二紙(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受理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五八頁)、原審命補上訴理由之裁定(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六一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送達證書二紙(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六三頁至第五四頁)、受理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六六頁)及被告林明生一0一年三月七日上訴狀(附本院卷)等附卷可稽,然被告林明生上訴狀內既已經記載其上訴之理由,自非原審前述裁定內所載「經核其上訴狀內未敘上訴理由」,故被告林明生雖未依原審前述裁定於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再補具上訴理由,仍不影響被告林明生業已經合法提出之上訴,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被告林明生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自己存摺,猶具狀申告告訴人陳進發竊盜等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明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自己之存摺,但仍前往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進發竊盜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明生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被告林明生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部分,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於偵查中以告訴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發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林明生於原審審理中對告訴人陳進發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明生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明生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明生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生固坦承有向星展銀行蘆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此取得存摺、提款卡,且其前述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誘騙匯款及取款之帳戶,因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告訴人陳進發提出竊盜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五九九號案件受理在案後,被告林明生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且皆於供前具結指稱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在地院沒有說我同意陳進發拿走我的帳簿,可能是法院聽錯了,我所申告及作證的內容均是實在的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然查:
(一)被告林明生有申辦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取得存摺、提款卡,上開帳戶因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林明生因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林明生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納繳前述易科罰金之款項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進發偷走其二本存摺,致其遭法院判刑,涉犯竊盜罪嫌,其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後,被告林明生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傳喚到庭後,供前具結稱陳進發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在其房間內翻動物品,後來法院以被告身分傳喚時,才發現自己存摺不見而向陳進發查證,陳進發有坦承係其行竊云云,另第二次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作證時,再次於供前具結稱未將存摺交付予陳進發,係陳進發竊取其二本存摺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結果,將陳進發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明生復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生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明生幫助詐欺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詳偵字第二三五0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陳進發提出竊盜告訴之申訴狀(詳他字第五五九九號影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被告林明生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偵訊筆錄與結文(詳他字第五五九九號影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被告林明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之偵訊筆錄與結文(詳他字第五五九九號影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九號陳進發竊盜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上聲議字第二二五一號處分書(詳他字第四0三四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等附卷可稽,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明生申辦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林明生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且被告林明生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後,還去告告訴人陳進發竊盜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生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七頁背面稱:
「簿子是陳進發拿去的,我有同意陳進發拿走,但不是我親手交給他,他拿走也沒有跟我說到底拿了幾本,因為我被判罰九萬二千,而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我覺得很冤枉,就去告陳進發。(問:既然同意陳進發拿走存簿,為何說他是偷?)但是他拿走去犯案件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告訴人陳進發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林明生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林明生同意交付而非告訴人陳進發竊取之內容相符,內容如下:
1、告訴人陳進發於偵查中稱:「(問:到底為何你可以拿走林明生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我就是看報紙出租帳戶可以賺錢,所以就問林明生要不要賺這個錢,林明生就把他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會知道林明生的提款卡密碼是林明生在交付他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的同時,將密碼寫在紙上交給我,我才會知道他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詳他字第四0三四號第三七頁)。
2、告訴人陳進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沒有使用過或拿過林明生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有,林明生有交付給我,不是我拿的。(問:你說林明生交付給你,請問是在何時、地、因何原因交付給你?)日期我忘記了,我看報紙有銀行存簿出租,一本一個月六萬元,我開計程車經過林明生在蘆洲住處,我就跟林明生講出租銀行帳戶,一個月一本可以拿六萬元,問他要不要,他考慮了很久,後來在當天就拿給我了。林明生拿存摺、金融卡、身份證及跟我說密碼。(問:你拿到之後,把他這些存摺、密碼等做何用?)我拿林明生交給我的金融卡、存摺後,隔天打報紙上的電話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約在桃園縣○○鄉○○路的一家麥當勞,大概中午十二點左右,我就把林明生的金融卡、存摺一本和我朋友一本,我自己的四本交給對方,對方先付訂金一萬二,並說要把存摺拿回去公司,查能不能使用,如果可以使用才會付我剩下的錢,但後來打電話對方就一直拖延,後來錢也沒有給我,過幾天警察就打電話聯絡我去分局,因為涉嫌詐欺案,說我的存簿被詐欺。(問:你有無拿錢給林明生?)有,第一天我去林明生住處問他要不要出租帳戶時,我就先拿二千元給林明生,我想說先給他。(問:被告說他的存摺、金融卡是被你偷走的,你有何意見?)不是我偷的,確實是被告本人交付給我的。(問:你剛才說開計程車到被告住處,被告住處是在五股還是蘆洲?)就是在凌雲路,但是算在五股還是蘆洲我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三0一四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四頁背面)。
足見被告林明生既自承係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其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然卻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申告告訴人陳進發竊取其存摺、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作證稱告訴人陳進發有向其承認竊盜、告訴人陳進發竊取其存摺云云,益徵被告林明生確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無訛。
(三)又被告林明生因前揭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曾經警方傳喚到案說明,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判處被告林明生有期徒刑三月後,經被告林明生提起上訴,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告林明生幫助詐欺案件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書(詳偵字第二三五0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明生於警方傳喚到案說明時,應即知前述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匯款取款帳戶之情事,倘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真有所謂遭告訴人陳進發竊取情事,被告林明生何以未立即向警方報案,亦未於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審理過程中提出,請求法院調查此部分之事實,反而遲至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其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進發提出竊盜告訴,被告林明生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況觀諸被告林明生於偵查中(詳他字第五五九九號影卷第六七頁)亦自承有親筆書寫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書信予告訴人陳進發,上開信件內容記載(詳他字第五五九九號影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關於上次拿我銀行存款簿二本之事情,如今已發生一切事情..我的銀行存款被凍結起來不能使用,檢察官有申明七月八日解決九萬貳仟元責任,望您好好的想一想,二本銀行簿不到 肆萬 元金錢何苦呢,只要這次您能拿肆萬元來給我先解決七月八日判決行責..而這次只要你幫忙肆萬解決,則不肯幫忙解決,不負責告上法院一切後悔來不及,速連絡林明生」,有被告林明生親筆書寫之前揭書信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明生於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判刑確定後書寫予告訴人陳進發之書信內,亦僅表示希望告訴人陳進發能先幫忙支付四萬元以便其辦理易科罰金,絲毫未曾提及告訴人陳進發竊取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事,衡情,若真有被告林明生所指竊盜之情,被告林明生豈有不加質問,而僅要求告訴人陳進發先幫忙支付四萬元以便其辦理易科罰金之理;再者,一般人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帳匯款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如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即立刻中止操作程序並扣留提款卡。又現今提款卡之密碼,應由四位數或六位數以上之數字組合(每位數由0至九,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苟非帳戶所有人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因拾得或竊得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若被告林明生未告知告訴人陳進發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密碼,告訴人陳進發如何能知。因之,由被告林明生在知悉其前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後,從未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為由向警方報案,迄至其因犯幫助詐欺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前,亦從未向法院提出此等答辯,請求法院調查此等對其有利之證據,甚且在遭判刑確定後,亦僅要求告訴人陳進發幫忙支付金錢以便其辦理易科罰金等種種作為觀之,均與一般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之人所會採取之作為迥然有異,而與一般自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之反應相符,足徵告訴人陳進發前揭證述內容,洵屬可信,被告林明生申辦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林明生交付予告訴人陳進發乙節,應可認定。
(四)被告林明生雖辯稱:我在地院沒有說我同意陳進發拿走我的帳簿,可能是法院聽錯了,我申告及作證的內容均是實在的云云。惟:
1、上開被告林明生於原審審理中,係自行陳述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其存摺,且原審審判長於被告林明生自承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其存摺後,再接著追問既然係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存摺,為何前去地檢署申告告訴人陳進發竊盜等情,內容已如前述,倘非被告林明生自行如此陳述,又為何法官會於被告林明生供述後,接著繼續追問被告林明生第二個問題?故被告林明生所辯係法院聽錯了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又被告林明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陳進發竊取其存摺,然被告林明生於原審已經自承係同意告訴人陳進發拿走其存摺,顯然告訴人陳進發並非竊盜,足見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陳進發竊盜之內容確為不實;另告訴人陳進發既未曾竊取被告林明生之存摺,自不可能向被告林明生承認有竊取前揭存摺,則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日供前具結稱有問陳進發,陳進發對其坦承竊取前揭存摺,及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再次供前具結稱陳進發竊取其二本存摺之內容,確實為虛偽不實,足見被告林明生所辯其申告及作證的內容均是實在的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林明生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林明生明知其申辦之星展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自己同意而交付予告訴陳進發,竟仍故意對告訴人陳進發提出竊盜告訴,顯有使告訴人陳進發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情事,且於偵查時,復二次故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亦有偽證之情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生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第二二六五號判決意旨)、「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如告訴人經檢察官或法官在所誣告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具結而仍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意旨);次按「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有二次偽證,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上訴人在同一案件偵查中,雖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故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林明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林明生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該署應訊時,再次供前具結並為虛偽陳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被告林明生係在同一個偵查案件中,前後二次就同一事項偽證,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僅記載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惟因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亦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之行為,與前揭業經起訴之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案被告林明生既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誣指告訴人陳進發竊取其存摺,為證明告訴人陳進發確有竊盜犯行,於該案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接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二次供前具結虛偽證述告訴人陳進發竊取其存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職是,被告林明生於提出告訴為誣告後,為遂行其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前開誣告之行為,於該案為偽證行為,乃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末查被告林明生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為被告林明生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林明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明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林明生所犯誣告罪及偽證罪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明生係二次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且均為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雖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林明生於000年0月0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行,惟被告林明生所犯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偽證犯行,因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併予審究,即有不當;(二)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原審將被告林明生所犯之誣告罪與偽證罪分論併罰,亦有未合。是被告林明生雖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明生於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向告訴人陳進發要求幫忙給付易科罰金款未果,即萌生誣告之犯意,且為遂行其誣告目的,另起偽證之犯意,而為上開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陳進發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告訴人陳進發於偵查中曾表示:不想再告林明生了等語(詳他字第四0三四號卷第三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如果被告林明生願意承認誣告我的話,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