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銘坤
魏立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郭瑋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銘坤、魏立人分別係新北市○○區○○○路○段○○○號「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大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社區經理,告訴人 謝孔瀛 前則為公園大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下稱財委);被告柳銘坤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謝孔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公園大道社區內,以已獲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授權為由,令被告魏立人先行盜刻「謝孔瀛」之印章,被告魏立人亦明知並未取得告訴人謝孔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社區內,指示不知情之公園大道管委會秘書 陳薇羽 ,至新北市○○區○○○路○段「協龍鑰匙刻印店」,盜刻「謝孔瀛」之印章一枚後交付柳銘坤,再由被告柳銘坤在聯邦商業銀行「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新印鑑式樣欄及申請人簽章欄,盜蓋「謝孔瀛」之印文各一枚後,將偽造之「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交由被告魏立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聯邦商業銀行 林口 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公園大道管委會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謝孔瀛(即公園大道管委會之財委)印鑑變更而行使,並將偽刻之「謝孔瀛」印章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之行員,在聯邦銀行「印鑑卡」第一式欄蓋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謝孔瀛及聯邦銀行對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柳銘坤、魏立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柳銘坤、魏立人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孔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佐以公園大道管委會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掛失及變更印鑑之文件共十三頁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柳銘坤固坦承係公園大道管委會之主委,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有在公園大道社區內召開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被告柳銘坤依前述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決議之授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請祕書陳薇羽到「協龍鑰匙店」刻告訴人即財委謝孔瀛之印章,且有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魏立人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有關公園大道管委會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變更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有開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召開的目的是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變更公園大道社區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全部大小印章,並加入監委的小章來共同監管帳戶,也就是原係蓋用三個章,即社區大章、主委、財委二個小章,後來決議要蓋用四個章,即社區大章、主委、財委及監委三個小章,後來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就依前述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請祕書陳薇羽到「協龍鑰匙店」刻了四個章,全部都是新的,當時變更印鑑之原因是原來的監委 羅忠元 在公園大道管委會於一00年一月二日開會時遭決議解職,但羅忠元因保管社區大章卻拒不交出,結果社區就無法運作,公園大道管委會才會在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決議要變更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四個章,開會時每一個委員都是一致同意,我們是依這個決議,並依財委謝孔瀛於召開上述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前,就已經出具的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授權給社區總幹事也就是魏立人,如有必要在他任內授權給總幹事魏立人去刻章,所以才會依前述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及謝孔瀛出具的授權書去刻章,又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的開會在會前有通知謝孔瀛,會後也有公告,且我們刻完章拿給謝孔瀛後,他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至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前,是請總幹事魏立人先打電話問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要辦理變更公園大道社區帳戶要帶什麼去變更,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要求主委要打電話去確認,我就打電話給 莊慧姿 襄理,她告訴我只要主委到場,並且帶公園大道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公所報備書及稅籍資料與所有要更換的章去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帶那些東西等語;被告魏立人則亦坦承係公園大道管委會之總幹事,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係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並於開會後依決議之內容,委由秘書陳薇羽小姐去「協龍刻印店」刻財委即告訴人謝孔瀛印章,其後並在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柳銘坤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公園大道管委會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變更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的開會通知我有通知所有的委員,當時決議是要更換公園大道社區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所有印章,並加入監委的章來監督社區帳戶,因為決議是要更換所有的章並增加監委的小章來監督,所以才會請秘書陳薇羽小姐去「協龍刻印店」刻了包括財委謝孔瀛先生及其他三個印章,總共是刻了四個章,我是依照會議的決議及此次會議前謝孔瀛於一00年一月一日出具的授權書去刻的,當初謝孔瀛曾經簽過二次授權書給我,第一次是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的授權書,另一次即係本次的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我是根據他簽的授權書同意,及管委會決議,我才去執行刻章,至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前,是主委柳銘坤先跟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的莊慧姿襄理約好時間,再由主委柳銘坤告訴我時間,我就跟主委柳銘坤一起去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四、經查:
(一)被告柳銘坤、告訴人謝孔瀛、案外人羅忠元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由公園大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票選而分別當選主委、財委及監委,另被告魏立人則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由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前往公園大道社區擔任總幹事等事實,分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謝孔瀛陳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公園大道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九十九年九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十四頁,提示)在卷可稽,又被告柳銘坤、告訴人謝孔瀛經當選為公園大道管委會之主委、財委後,公園大道管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份召開九十九年十一月份(第七次)會議,於會議中決議因已經變更社區之相關委員,故應向鄉公所報備核准後,申請稅捐稽關負責人及公園大道社區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委員印鑑變更,故被告魏立人因此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曾請告訴人謝孔瀛簽立授權書,由告訴人謝孔瀛授權社區經理即總幹事被告魏立人刻用印章,並因此變更公園大道社區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等事實,除據告訴人謝孔瀛於偵查時(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十頁稱:「一月二日授權書表示十月的授權刻印。」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稱:「(問:提示偵卷P五六,有無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有書立授權書?)有的,當時我們剛接任第三屆委員,簽授權書的用意,是因為當天在社區大廳被告魏找我簽名,說因為第三屆剛接,所以需要更換印鑑,去區公所報備,所以需要簽立此份授權書,當時我覺得合理,所以就簽給他。(問:簽立授權書之後實際上被告魏有無刻印章?)有的。(問:那個被告魏所代刻的印章由何人保管?)他去公所辦理印鑑變更之後交給我,我有詢問他是否我需要親自到場,他說不用,只要主委過去就可以,目前此印章也還是由我保管。」等語)分別證述在卷,核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所供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謝孔瀛出具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授權書(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六頁)、告訴人謝孔瀛所提供其新舊印鑑樣式(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十頁)及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份(第七次)會議紀錄、委員出席簽到簿(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一頁)、公園大道管委會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七0頁)、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北縣林工字第0九九00三二五六0號函(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三五頁)等附卷可稽。
(二)由於公園大道社區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管理,係於提用時須以社區大章、主委、財委之小章始得提領,小章係由主委即被告柳銘坤、財委即告訴人謝孔瀛保管,而社區大章係由前監委羅忠元保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謝孔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二八頁稱:「先前有開管委會,他們把社區監委羅忠元撤換掉,因為羅忠元手上有管委會的大章。」等語),核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所辯情節一致,並有公園大道管委會發予前監委羅忠元之林口郵局一00年二月十五日第0000五五號存證信函請其返回社區大章與掛號信回執(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前監委羅忠元發予主委即被告柳銘坤之正雅法律事務所一00年二月十八日雄民0一一七號函暨回執(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十一頁)、前監委羅忠元發予公園大道管委會及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正雅法律事務所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雄民二二號函及掛號回執(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三頁)、前監委羅忠元發函予公園大道管委會之正雅法律事務所一00年三月七日雄民0二八號函暨掛號回執(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前監委羅忠元發函予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之正雅法律事務所一00年三月七日雄民0二九號函暨掛號回執(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等附卷可稽。
(三)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魏立人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職,並於一00年一月一日復職,被告魏立人因身為總幹事,為辦理社區事務有支用公園大道社區費用之必要,因此又分別於一00年一月一日請管理前述公園大道社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財委即告訴人謝孔瀛、一00年一月二日請主委即被告柳銘坤及前監委羅忠元再出具授權書,授權被告魏立人為辦理公園大道社區事務經管委員授權可刻用印章,並添購公園大道管委會需求行政事務用品與清潔用品,採買金額依發票或收據實報實銷等情,亦據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一頁稱:「(問:提示偵卷P五五,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是否你所簽立?)是的,書立日期為一00年一月二日。」等語),核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所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謝孔瀛於一00年一月一日、被告柳銘坤及羅忠元於一00年一月二日出具之授權書(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五頁)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是我在一00年一月二日才出具的云云,惟細繹前述告訴人謝孔瀛出具之授權書,特地在自己簽名之下方記載「1/01」,足見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係於一00年一月二日公園大道管委會召開臨時會決議解除前監委羅忠元之職務後,被告魏立人始交予告訴人謝孔瀛簽立的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一頁背面),應非事實,無法採信,況倘羅忠元於簽署前述授權書當時,已經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解除其監委職務,則被告魏立人又何必請已非管理公園大道社區帳戶管理人之羅忠元事先簽具授權書,顯見告訴人謝孔瀛確實於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即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前事先簽具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予被告魏立人;再觀諸告訴人謝孔瀛所簽署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授權書與告訴人謝孔瀛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所簽署之授權書,此二份授權書之內容完全一致,均為「管委會授權魏立人先生,授權刻印,並添購管委會需求事務用品,採買金額依發票或收據實報實銷。」(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則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時已經證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授權書簽署之目的係為授權被告魏立人更換印鑑,去區公所報備等語(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十頁背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又稱:一00年一月一日之授權書不是在授權刻用印章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一頁),即非事實,倘告訴人謝孔瀛出具前述授權書並非在授權被告魏立人依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刻印,又為何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管委會授權魏立人先生,授權印用印章」?又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出具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並不是授權被告魏立人可隨時刻用我的印章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一頁),惟依告訴人謝孔瀛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之內容,係記載有關授權管委會之刻印事宜,自係限定於有關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及與管委會相關之刻印事宜,並非所有不相干於公園大道社區事項均授權予被告魏立人得刻用告訴人謝孔瀛之印章,故告訴人謝孔瀛前揭證述,尚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之認定。
(四)再公園大道管委會因對建商即亞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並要求修繕,前監委羅忠元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未經公園大道管委會同意發出意見調查表,公園大道管委會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出聲明稿,並於一00年一月二日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一月份第十次會議時,經提議而決議解除前監委羅忠元之職務等情,亦據告訴人謝孔瀛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二八頁稱:「先前有開管委會,他們把社區監委羅忠元撤換掉。」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一頁稱:「(問:如果該次會議當中已經罷免羅忠元,為何羅忠元還需要在授權書上簽名?)因為羅忠元是在會議之前簽名的。被告柳何時簽我不清楚,我個人是會後才簽的,當時大家都還沒有離開。」等語)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公園大道管委會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稿(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二四頁)、公園大道第三屆管理委會一00年一月份(第十次)會議紀錄(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等附卷可稽;又公園大道管委會於一00年一月二日開會時提案討論更換監委羅忠元後,再於一00年一月八日開會時通過由 施顯琦 擔任監察委員,然因羅忠元對其遭解任程序之合法性仍有爭議,乃委由他人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發存證信函予施顯琦,請其確認自己擔任監委之適格性,施顯琦旋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向該管委會提出辭任函,該管委會旋再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決議改選 許勝龍 為監委;又因羅忠元迄至一00年二月十五日前,仍未交出其所保管之社區大章,故公園大道管委會乃發函予羅忠元,請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前將社區大章交回物管中心,經羅忠元於一00年二月十八日委由律師發函稱:其在法院確認管委會解任程序之合法性前,礙難提出社區大印等情,亦有公園大道管委會一00年一月八日會議紀錄、三峽大埔郵局第九號存證信函、施顯琦之辭任函、林口郵局第五十五號存證信函、正雅法律事務所一00年二月十八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十一頁、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二七頁);另公園大道管委會支付應付款項之程序係由總幹事簽出會單稿後,由相關之委員簽註意見後署名,待主委批示後,再於銀行提款條上蓋用社區大章、主委章、財委章憑以提領款項,自一0一年一月二日迄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期間,因前監委羅忠元不認為其遭撤換,仍保管社區大章,故財委即告訴人謝孔瀛在相關會稿單用章後,即將上揭會稿單交予羅忠元審核,由羅忠元在社區會稿單上或提款單上蓋用社區大章,當中有一筆鐵捲門費用因未依社區內規檢附三家廠商之報價資料,故告訴人謝孔瀛、羅忠元皆未蓋章准許,致廠商無法支領款項,公園大道管委會認羅忠元不交回印章,已使社區運作困難等節,亦有公園大道管理委員會一00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十二日支出憑證及公園大道物業管理中心呈文、單據(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及廠商全晉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澳洲格來得快速捲門報價單(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等附卷可佐。
(五)由於前監委羅忠元拒不交還社區大章,公園大道管委會於一00年二月十三日召開之一00年二月份第十二次臨時會議時,即有列席住戶 張英年 提議,應再重新刻印章,使公園大道社區能運作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二頁背面稱:「(問:從一00年一月一日監委被撤換之後,到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之前,有無提及要換章的事?)期間內有一次開會時有提到,是二月十三號第十二次會議,當時有一個住戶張英年列席,當天會議選出偽監委許勝龍,後來張英年有提到羅忠元的章不交出來,使我們社區運作困難,讓很多廠商拿不到錢,..在二月十三日那天,當時被告他們要羅忠元交出印章,羅忠元沒有交出來,因為羅忠元表示目前訴訟中,等到法院做出裁決之後,再來討論這個問題。張英年就跳出來說『我教你們報遺失,重刻印章』,當時會議中已經吵翻天了。」等語),並有公園大道管委會一00年二月十三日會議紀錄(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四頁)等附卷可稽,又公園大道管委會因此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討論議題為:「為使社區會務正常運作及推動,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規範,應將現行之三章運作(即社區大章、財委章、財委章),改為社區大章、主委章、監委章、財委章四章共同監督」,經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應全部重新變更四個印章同時監督運作,也就是社區大章、主委、財委、監委三個小章,並通過由總幹事立即辦理全部變更並報備區公所依法辦理等情,有公園大道管委會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臨時會通知(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四六頁,其上詳細記載開會議題)、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0年二月份(第十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及上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錄音譯文(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據原審審理時勘驗其內容屬實,製有一00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五八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所辯: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決議,要更換所有之印章,並增加監委之小章監督,所以才會去刻用社區大章、主委、財委、監委等四個印章等各節一致,而被告魏立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公園大道管委會第十三次臨時會前,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謝孔瀛及羅忠元當日晚上將開會,惟告訴人謝孔瀛因另有要事故不克出席等情,亦為告訴人謝孔瀛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二頁:「我知道要開會時候,是當天早上十一點半,當時我還在作中飯,被告魏打電話給我說晚上要開會,我問他開會議題為何,他回答我不知道,說是主委通知要開會,我掛完電話,接著羅忠元的電話也響了,當時羅忠元在我家,羅忠元也有問議題是什麼,被告魏也回答不知道。當天晚上我有重要的事,我沒有辦法去參加會議,因我兒子要結婚,我要去處理一些細節。」等語),嗣公園大道管委會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作成上揭決議內容後,即於翌日二十三時起至一00年三月六日止在社區公告,則有「公園大道公告核准張貼用章」戳印一枚蓋於上揭會議紀錄可參(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三二頁),且告訴人謝孔瀛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溜狗時即在公布欄上見到上揭公告之會議紀錄等語(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二八頁),故告訴人謝孔瀛嗣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直到一00年二月二十六日始看到公告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九二頁),自非可採,足證告訴人謝孔瀛自始即知悉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之開會目的係要討論有關前監委羅忠元持有社區大章,為使社區會務正常運作及推動,要更改全部印章監督之事。
(六)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詳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查被告魏立人係基於前述財委即告訴人謝孔瀛於一00年一月一日出具之授權書、主委即被告柳銘坤一00年一月二日出具之授權書,同意被告魏立人依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可刻用告訴人謝孔瀛及被告柳銘坤之印章,而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復決議應重新全部更換新之印章,因此基於前述授權書及決議,並依主委被告柳銘坤之指示,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在上開社區內,委由公園大道管委會秘書陳薇羽,至上址「協龍鑰匙刻印店」,刻用公園大道管委會社區大章、主委即被告柳銘坤、財委即告訴人謝孔瀛及監委許勝龍之印章各一枚等情,除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前述告訴人謝孔瀛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五五頁)、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一00年二月份(第十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柳銘坤、被告魏立人共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四章前往上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公園大道管委會設於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變更事宜,而由被告柳銘坤將上揭財委謝孔瀛之印章,連同新刻用之公園大道管委會社區大章、被告柳銘坤、許勝龍等共四枚印章,一同交付予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行員,在「存戶掛失、更換印鑑申請書」之「新印鑑式樣」欄及「申請人簽章欄」內蓋印各一枚,及在聯邦銀行印鑑卡之「第一式」、「客戶簽章欄」位蓋印各一枚後,由被告柳銘坤在上揭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客戶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行員行使,據以辦理變更印鑑,並於一00年三月一日由社區總幹事即被告魏立人將新刻之印章交由告訴人謝孔瀛收執等情,亦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謝孔瀛指述之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0)聯林口字第00一三號函、一0一年三月三日(一0一)聯林口字第000四號函文暨其附件(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九頁、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等附卷可稽,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既係基於告訴人謝孔瀛之授權委託,並係在授權範圍內,即依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決議而辦理,自不能謂無制作權,當然不成立該條之罪。
(七)末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至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辦理變更管委會帳戶印鑑時,該申請書抬頭係同時勾選「掛失」印鑑、「更換」印鑑兩個選項,並於下方填載「遺失日期:100.2.25」、「地點:林口」、「緣由:遺失」,及勾選「茲因遺失上開印鑑,請准予為掛失止付之登記。所有申請掛失止付手續當遵照貴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辦法辦理」、「本戶於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遺失與貴行往來印鑑。茲填附新印鑑卡壹份,請查收並將原印鑑註銷,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請以新印鑑為憑。」(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六七頁),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並以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0)聯林口字第00一八號函覆稱:公園大道管委會主委來行主張原(舊)印鑑遺失無法於申請書上加蓋原(舊)印鑑式樣繼而同時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遂於申請書上勾選掛失及更換印鑑及填載遺失時間及地點云云(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七四頁),惟被告魏立人辯稱:管委會在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後,我就打電話給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的 莊襄理 ,莊襄理要求被告柳銘坤打電話過去確認是否要辦理變更,及告知要帶什麼資料過去,並由被告柳銘坤與莊襄理約定二十五日前去辦理,到銀行之後,被告柳銘坤將該等資料交給莊襄理,由其影印後交由行員辦理,並招呼我在旁邊坐著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被告柳銘坤辯稱:總幹事魏立人先打電話到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問要帶什麼東西去更換印章,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莊慧姿襄理要求主委要打電話去確認,我打電話去後,她告訴我主委要到,並要攜帶公園大道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稅籍資料、公所報備書及新的印章去就可以了,我和被告魏立人到銀行後由莊襄理接待,莊襄理說我只需在申請書上面簽名就可以,其餘交給行員辦理,故申請書上除了「柳銘坤」三個字是我寫的以外,其餘都不是我所寫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經查觀諸上揭申請書上所填寫遺失日期、地點、緣由、掛失日金額等資訊,其字跡與被告柳銘坤或被告魏立人簽名之字跡相比(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三三),有顯著不同,堪認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均辯稱上揭內容均非我們所填寫,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於上揭時、地到該銀行辦理變更印鑑時,確有提出公園大道管委會一00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之管委會開會紀錄乙情,有聯邦銀行林口分行一00年八月十九日(一00)聯林口字第00一三號函、一0一年三月三日(一0一)聯林口字第000四號函文暨其附件(詳偵續字第三八八號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九頁、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在卷可憑,上揭會議紀錄中已清楚載明公園大道管委會更換印鑑之緣由係因監委未將其所保管之社區大章交回之故,可見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自始即未向銀行隱暪此情,其等自毋需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至銀行辦理時,反偽稱係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當日遺失印鑑,故需辦理掛失、變更印鑑之理,又雖聯邦銀行林口分行承辦人 吳雨喬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案經辦人僅有我一個人,辦理的過程中莊襄理有無參與接待我不太記得,我也不記得是誰勾選「遺失」,該等遺失日期、地點、緣由,並非我所寫的,我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是被告柳銘坤有告訴我印鑑章有不見還是怎樣,才會讓他更換印章;一般若是單純更換印鑑的話,要在申請書蓋上開戶時所有留存的印鑑章等語(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證人即聯邦銀行林口分行襄理莊慧姿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是否曾於電話中向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表示需攜帶何種文件,上揭申請書上的資料不是我所寫的;我不確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當天來辦理時,是否有看到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也沒有看過公園大道管委會一00年二月二十日會議紀錄,但該會議紀錄上載稱章有少,所以不符銀行更換印鑑時新舊印章均需齊備的條件,有可能是這樣才會有掛失的註記等語(詳訴字第二五一九號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而證人莊慧姿對其是否確有接待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並囑附被告柳銘坤僅需於申請書上簽名,另證人吳雨喬對於前揭申請上究係由何人勾選本件屬「掛失」類別,均已不復記憶,然不能排除係因本案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至銀行辦理上揭業務之日期,距證人吳雨喬、莊慧姿至原審作證時日相隔已久,且辦理印鑑掛失或變更係證人吳雨喬、莊慧姿經常辦理之業務事項,不易對客戶辦理過程留下深刻印象所致,尚難以上揭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且從證人吳雨喬、莊慧姿上開證述內容亦可得知:依聯邦銀行之規定,辦理印鑑變更需新、舊章均齊備始得辦理,而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既係為解決前任監委羅忠元未交回社區大章爭議,故提出公園大道管委會一00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二日之決議內容,至銀行辦理該管委會帳戶印鑑之變更,自絕無可能提出原先留存的舊社區大印,然其等既已提供上揭會議紀錄予銀行人員審核後影印留存,是本件亟有可能係承辦人員在參考上揭會議資料後,同時在申請書上勾選「遺失印鑑」之選項,並由自己或委由他人代為填寫相關遺失之時間、地點等資料,以求符合上揭銀行規定,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確有授權或指示承辦人員為上揭作為前,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有以此舉欺暪銀行人員,況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既係基於告訴人謝孔瀛之授權委託,並係在授權範內為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說明,有權製作人,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使內容不實,亦不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係基於告訴人謝孔瀛於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並依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決議之內容,而經告訴人謝孔瀛授權刻用告訴人謝孔瀛之印章,並持之前往銀行辦理社區帳戶印鑑變更登記,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攜帶上揭會議紀錄等文件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亦即將該印鑑返還予告訴人謝孔瀛,未曾用於其他用途,益徵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辯稱其等係依上揭管委會決議及告訴人謝孔瀛之授權而辦理,故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客觀上既依憑告訴人謝孔瀛之授權,主觀上復係依照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決議而更換公園大道社區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章,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柳銘坤、魏立人犯罪,自應為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能否以第一審判決所述理由不當,改判被告無罪:應認原審判決結論諭知被告無罪既無不合,第二審應將上訴駁回,可於理由欄內,補充說明原審判決理由不足之處(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六號之研討結果為如第二審亦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則毋庸撤銷改判)。查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記載:告訴人謝孔瀛於一00年一月一日所出具之授權書,難認有授權被告柳銘坤得刻用其印章之意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五頁),惟告訴人謝孔瀛所出具之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其上明白記載授權刻用印章,且與告訴人謝孔瀛自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予被告魏立人以刻用印章之授權書內容完全相同,況觀諸被告魏立人取得授權書之對像即為公園大道社區管理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保管印章之主委、財委、監委,且其內容復均記載有關公園大道社區採買之財務事項,足認前述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係授權被告魏立人得依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而刻用印章,故原審判判決認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客觀上即有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原審判決又認為:觀諸上揭被告二人所刻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僅有「謝孔瀛」三字,未有社區財務委員等職稱,外觀上與一般私章無異,故刻用此類印章,縱係欲供社區公務之用途,亦應取得印章名義人個人明確之授權後始得為之云云(詳原審判決書第六頁),惟告訴人謝孔瀛自承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出具授權書同意被告魏立人依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刻用印章之「謝孔瀛」印章,其上亦未記載有財委字眼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前述新舊印鑑樣式(詳偵字第一0二0五號卷第十頁)附卷可稽,況衡諸一般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戶之印章,亦鮮少有於其上再附記有「主委」、「財委」或「監委」字樣,故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客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即有不當,惟依前述說明,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第二審不能以第一審判決所述理由不當而撤銷原審決後,再改判被告無罪,僅須於理由欄內,補充說明原審判決理由不足之處即可,故原審判決之理由雖有不當,然毋庸撤銷改判,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謝孔瀛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主觀上均已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盜刻『謝孔瀛』之印章乙枚後,持往聯邦商業銀行申請辦理『存戶掛失、更換印鑑』事宜」之客觀事實,而該當主觀構成要件之偽造故意乙節實屬二事,依法充其量僅得減輕其刑;(二)次按犯罪必有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是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動機」固為認定犯罪「故意」時之其一依據,然犯罪「動機」相對於作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而言,終究係屬二事,縱社區因羅忠元不交回印章而運作困難,致使斯時分別擔任社區主委及總幹事之被告柳銘坤及魏立人確有立即變更社區相關印鑑章之迫切性,然就此除更應積極取得各該名義權人之同意外,實別無他途,焉能以化解社區運作迫切性之動機,「阻卻」被告二人之偽造故意?(三)再被告二人於決議前、後縱有分別為「通知」及「公告」等舉動,惟此與告訴人謝孔瀛有無「授權」、「委託」及「同意」被告二人刻印及用印等表意行為係屬二事;又被告二人有無試圖對告訴人謝孔瀛隱匿偽造情事乙節,本即非屬偽造行為之構成要件,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二人惡性輕重等犯罪態度之考量,原判決竟援以推認被告二人無偽造之故意,置告訴人於偵、審中之結證於不信,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故原審竟判決認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
(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查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既係出於告訴人謝孔瀛出具之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授權得於管委會決定刻用印章時刻印,而公園大道第三屆管委會一00年二月份臨時會議已決議要重新刻印並更換聯邦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既係基於告訴人謝孔瀛之前述授權,並於授權範圍內為之,自不能謂無製作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之行為,既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當然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載: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所謂法律之不知,專指刑罰法令而言,至其他法律(如民事法律、行政法)之不知或誤認,而與犯罪構成要件攸關者,則為是否阻卻故意範疇之問題,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二)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所謂於構成要件符合後,再討論行為人有關責任之阻卻故意問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縱社區因羅忠元不交回印章而運作困難,致使斯時分別擔任社區主委及總幹事之被告柳銘坤及魏立人確有立即變更社區相關印鑑章之迫切性,然就此除更應積極取得各該名義權人之同意外,實別無他途,焉能「阻卻」被告二人之偽造故意云云,惟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既係出於告訴人謝孔瀛之授權而刻用印章,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則被告柳銘坤、魏立人既事先取得告訴人謝孔瀛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並依授權書之規定於授權範圍內即依公園大道管委會決議而刻用印章,尚難謂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故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於決議前、後縱有分別為「通知」及「公告」等舉動,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二人惡性輕重等犯罪態度之考量,原判決竟援以推認被告二人無偽造之故意,置告訴人於偵、審中之結證於不信,此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惟告訴人謝孔瀛事先已經出具一00年一月一日授權書,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既係基於告訴人謝孔瀛之授權委託,不能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已詳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無罪之理由雖有不當,惟經本院於理由欄內,補充說明原審判決理由不足之處,故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柳銘坤、魏立人二人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