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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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尚未查悉其於106年12月20日
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方主動供出該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毒品尿液採驗經警通知接受詢問時,經警詢問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被告始自白該次犯行,且被告倘未主動供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仍可輕易經過採尿送驗程序而查悉,則被告雖向警方自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衡情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心,故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
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仍未戒除惡習遠離毒品,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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