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1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2日
0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口處,因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號誌中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亦即,車輛未進入路口前,如路口已顯示黃燈,則不得再進入路口,駕駛人於進入路口前,如發現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強行進入路口,縱其行為尚未達闖紅燈之程度,亦屬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闖黃燈之違規行為。復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黃燈亮之後,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規定,即知悉將失去路權,受處分人仍持續行駛之行為,足見受處分人有闖紅燈屬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處分人既明知通過時為黃燈,本即應隨時停止以免失去路權闖越,尤其交叉路口此方為黃燈,通過後彼方為紅燈時,亦屬闖紅燈甚明。受處分人自不能以甫通過路口為黃燈,而推論自己當然即有路權,又受處分人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有加以遵守之義務,否則以受處分人所辯,豈非以其一己之私置他人安全於不顧,是其所辯,顯然悖於本法保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意旨,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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