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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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912號債權人 傅子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致蕙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如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債權人匯款至債務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為證。然依債權人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相關證據,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本院另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5日內釋明並補正上開借款有無約定返還之期限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已向債務人催告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8日由債權人收受,惟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簿及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