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9號被告林清品男63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北斗鎮○○里○○○路272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犯意,於101年2月2日,以不詳地點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設置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向其下注而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2星」、「3星」、「4星」、「特3」、「港特」、「臺號」6種,每簽1支賭注為新臺幣100元,復經核對每星期2、4、6開獎之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中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即可獲得一定倍數之彩金(「2星」每支可贏得57倍、「3星」可得400倍、「4星」可得6,000倍、「特3」可得120倍至450倍、「港特」可得26倍、「臺號」可得8至12倍),若未簽中,賭資則歸林清品取得,而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嗣於101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北斗鎮○○里○○○路51號前當場查獲,並自林清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簽注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簽注單2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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