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楊錦銘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之管理人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相對人 魏廷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8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相對人所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284號和解筆錄)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繼續審判,將於民國101年3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為維權益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4,000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續字第4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繼續審判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317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對無訛。而聲請人就系爭和解筆錄,已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101年度續字第4號)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鈐蓋收狀章戳之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提起繼續審判請求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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