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潔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105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偵字第3586號卷部分:證人 黃燕 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正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 顏聞亭 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7頁、第23-24頁、第27-31頁);㈡偵字第7910號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匯款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王信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參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16-22頁,第24頁,第28頁,第30-35頁);㈢本院卷: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有未合,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詐害告訴人顏聞亭等3人,且於偵訊時未加坦承,但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104年12月25日,匯還4,000元予被害人 魏克達 ,有被害人魏克達所提出之訊息節錄畫面在卷(參見偵字第5947號卷第121頁);又於105年1月26日轉帳3,000元至告訴人 汪筱琦 名下彰化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1月29日匯款8,000元,於同年1月30日匯款4,200元,於同年2月1日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汪筱琦前開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合計匯款18,200元予告訴人汪筱琦(3,000元+8,000元+4,200元+3,000元=18,200元),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字第7910號卷第90-92頁)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參見同上卷第93頁)附卷可憑;復於105年年7月20日匯款8,000元至告訴人顏聞亭指定帳戶,並於同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顏聞亭達成和解,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和解書在卷(參見偵字第3586號卷第68-69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其雖可理解本件所為違法,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但其罹有器質性腦症,邊緣性智能不足及第一型神經纖維瘤病(多發性神經纖維瘤病),並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第55-56頁),告訴人顏聞亭、汪筱琦亦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無前科,犯罪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顏聞亭達成和解,且已返還告訴人顏聞亭、汪筱琦及被害人魏克達被害金額(告訴人顏聞亭被害金額為4,000元,被告因和解而支付8,000元),已如前述,堪認有悔過之心。又被害人魏克達於審理中雖未到庭,亦未以書面對被告刑度表示意見,但其於被告匯還款項時以訊息表明:「已收到沒事了」(參見偵字第5947號卷第121頁),顯無深究之意,另告訴人顏聞亭、汪筱琦於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中均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復未表明反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
六、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6號105年度偵字第5947號105年度偵字第7910號被告王信潔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信潔於民國104年間,在臉書網站上以帳號「LilyShelly」刊登訊息招攬遊客參加旅行團, 柯麗美 、 吳善蓁 、 邱麗雪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瀏覽上揭訊息後,即向王信潔報名旅行團,並匯款相關費用至王信潔指定之帳戶,王信潔並委託 黃燕俶 (所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預訂遊覽車、遊船、旅館等事宜。嗣王信潔因故欲取消所招攬之旅行團,又無力償還柯麗美、吳善蓁、邱麗雪已繳納之費用及支付黃燕俶違約金,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4年12月間,以臉書帳號「LilyShelly」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王品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魏克達於104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瀏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信潔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餐券6張,魏克達遂於翌日即12日22日中午12時17分,以ATM匯款4,000元至王信潔提供之黃燕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前某日時,以帳號「LilyShelly」在臉書網站「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社團刊登販售王品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顏聞亭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0時10分,在臉書網站上瀏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信潔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餐券7張,顏聞亭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以ATM匯款4,000元至王信潔提供之黃燕俶上揭帳戶。(三)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5時45分前某日時,以帳號「LilyShelly」在臉書網站「高雄媽咪寶貝隨你買賣團」社團刊登販售王品餐廳餐券之不實訊息,致汪筱琦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5時45分,在臉書網站上瀏覽上揭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王信潔聯繫並約定以每6張餐券售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交易,汪筱琦遂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49分、翌日即12月30日下午4時18分,各匯款4,000元至柯麗美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即12月31日中午12時54分,匯款4,000元至邱麗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2日中午12時30分,匯款2,200元至吳善蓁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月10日上午7時10分,匯款4,000元至王信潔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嗣顏聞亭 、魏克達、汪筱琦均遲未收到餐券,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聞亭、汪筱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信潔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王品餐券之訊息,並指示告訴人顏聞亭、汪筱琦、被害人魏克達匯款至黃燕俶、柯麗美、吳善蓁、 邱麗美 、被害人魏克達等人申辦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有 和上游賣家購買餐券販售,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聞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汪筱琦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魏克達、證人及同案被告黃燕俶、柯麗美、吳善蓁、邱麗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網站通訊紀錄、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被告、同案被告申辦之上揭帳戶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魏克達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原已自承:因在臉書社團揪團旅遊,後因故無法成行,又沒有錢可以退費給團員,才會以賣王品餐券方式詐騙汪筱琦匯款到旅行團團員帳戶內作為退費等語,嗣後卻翻異並以前詞置辯,實難認其所辯可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