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宣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宣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自承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參偵查卷第47頁),其平日既係以駕駛從事載運客人之業務,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之生活狀況,其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肇事,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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