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楊武雄 聲請人 黃邱來玉 相對人 徐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二人與相對人之間假扣押事件: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字第583號,聲請人各以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元提供擔保;二、台灣桃圜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聲請人各以肆拾伍萬元提供擔保。茲因兩造之間民事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39號,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業已結案,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通知及回執為證,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則受擔保利益人如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向供擔保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法院即不得命返還提存物。又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法院」,係指原來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因此,供擔保人即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擔保金,則應向原裁定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9年7月23日向本院具狀(註:書狀內容記載日期為99年8月20日),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全字第583號裁定准聲請人各以壹拾壹萬元提供擔保後,各得對於相對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於參拾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各分別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552號、99年度存字第553號各提存壹拾壹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執全字第328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上情有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民事卷宗及99年度執全字第328號執行卷宗可稽。
四、又查,聲請人陳稱兩造之間民事訴訟業已結案,並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惟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部分,於105年2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伊因聲請人扣押伊所有位於○○區○○路○號店面1-3樓房屋,致使造成伊莫大之損失,是此擔保金,暫且不可領走等語,並提出伊已經於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定期間(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狀請求因假扣押損害賠償之起訴狀與補件的收狀影本等資料為證。依前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經於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定期間(23日)內行使權利,向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則法院即不得裁定命返還聲請人之擔保金。因此,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全字第583號分別各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52號、99年度存字第553號各提存壹拾壹萬元之擔保金部分,尚不得聲請返還,自應駁回聲請。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另並記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裁全字第86號,聲請人各以肆拾伍萬元提供擔保。」一語,聲請人如果是欲聲請返還此部分擔保金,依前揭說明,則應向原裁定命供擔保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始為適法;而且,相對人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請求因假扣押之損害賠償,故聲請人亦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就此部分,本院亦無從裁定發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